[摘要]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的有关要求,制订本规范条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管理,规范行业发展,推动废旧动力蓄电池资源化、规模化、高值化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我们组织编制了《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和《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建言献策。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1月21日前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联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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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管理,规范行业和市场秩序,促进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高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的有关要求,制订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中动力蓄电池是指为新能源汽车动力系统提供能量的蓄电池,主要包括金属氢化物镍动力蓄电池和锂离子动力蓄电池。超级电容等其他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可参考本规范条件执行。
本规范条件中废旧动力蓄电池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经使用后剩余容量及充放电性能无法保障新能源汽车正常行驶或因其他原因拆卸后不再使用的动力蓄电池;
2.报废新能源汽车上的动力蓄电池;
3.经梯级利用后报废的动力蓄电池;
4.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报废的动力蓄电池。
5.其他需回收利用的动力蓄电池。
以上废旧动力蓄电池包括废旧的蓄电池包、蓄电池模块和单体蓄电池。
(三)本规范条件中综合利用是指对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多层次、多用途的合理利用过程,主要包括梯级利用、资源再生利用、原材料能量回收利用等;综合回收率是指对废旧动力蓄电池按一定生产程序回收的重要元素重量除以原动力蓄电池中对应元素重量的百分数。
二、企业布局与项目建设条件
(一)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等要求,其施工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如居民聚集区、易燃易爆敏感单位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工业企业的区域不得新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规模、装备和工艺
(一)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年综合利用能力应达到适度规模,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厂区面积、作业场地面积应与企业综合利用规模相适应。
(二)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选择生产自动化效率高、能耗指标先进、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生产设备设施。具备满足耐腐蚀、坚固、密闭、防火、绝缘特性的专用分类收集储存设施;具有安全防护工具、余能检测、放电、机械化或自动化拆解、粉碎筛分、冶炼等综合利用设备;并具备有毒有害气体、废水废渣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以及必备的安全消防设备等。以上设施设备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规定要求,禁止使用高能耗、低效率的设施设备。
(三)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采用节能、环保、清洁、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技术及工艺。鼓励综合使用物理法和化学法,探索生物冶金法。
四、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综合利用
基于废旧动力蓄电池实际检测情况及综合利用技术现状,企业应依据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参考新能源汽车和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提供的拆卸、拆解技术信息,严格遵循先梯级利用后再生利用的原则,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1.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进行废旧动力蓄电池拆卸、储存、拆解、检测和再生利用等,并积极参与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标准体系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2.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根据废旧动力蓄电池的容量、充放电特性及安全性评估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满足梯级利用相关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分类重组,用于UPS电源、移动基站等领域,提高综合利用经济效益。
3.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积极开展针对正负极材料、隔膜、电解液等的资源再生利用技术、设备、工艺的研发和应用,努力提高废旧动力蓄电池中相关元素再生利用水平。其中,湿法冶炼条件下,镍、钴、锰的综合回收率应不低于98%;火法冶炼条件下,镍、稀土的综合回收率应不低于97%。同时,应采取措施确保废旧动力蓄电池中的有色金属、石墨、塑料、橡胶、隔膜、电解液等零部件和材料均得到合理回收和处理,不得将其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能源消耗
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加强对拆卸、储存、拆解、检测和再生利用等环节的能耗管控,努力降低综合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工艺及装备。
五、环境保护要求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ISO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具备完善的环境管理保障体系:
1.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贮存设施的建设、管理应根据废物的危险性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2.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运输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尽量保证其电池结构完整,采取防火、防水、防爆、绝缘、隔热等安全保障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3.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包括废料、废气、废水、废渣等)应妥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无相应处置能力的,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4.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具有废水、废气、工业固废环保收集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企业安装重金属及废气处理在线监测装置。
5.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污染物排放应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要求。
6.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7.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定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建立环境保护监测制度,具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
六、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构建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编制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权限,保障检验数据完整,并配备经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二)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在产品质量方面制订实施不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完整的可追溯体系,包括且不限于废旧动力蓄电池来源、主要参数(类型、容量、产品编码等)、拆解检测、综合利用及产品流向等内容,实施信息化生产管理,建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数据库,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和技术水平。
(四)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及职工教育档案,工程技术人员、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消防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作业环境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建立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鼓励通过ISO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认证。
(五)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六)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的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管理,促进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提升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技术及行业发展水平,依据《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相关工作,企业按自愿原则进行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的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生产、销售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申请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书》)。
企业申请规范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所列企业全部相关信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第六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规范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初审意见,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将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相关专家,依据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要求,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和现场核实,确定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的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都达到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要求,该企业才可被列入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经复审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执行情况和企业发展年度报告》(见附件2,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委托专业机构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并对列入公告名单的当地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鼓励社会各界对企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加强行业发展状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及新设备,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
(一)不能保持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不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的;
(三)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的,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规范公告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应提前通过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规范条件》要求;对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现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根据产业转型升级的要求,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通过兼并重组、技术改造等方式,尽快达到本《规范条件》相关要求。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时应以《规范条件》为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措施,列入公告的企业名单将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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